1、对重点水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的规定。
《长江保》第五十三条 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加强长江流域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退捕渔民的补偿、转产和社会保障工作。
2、作为公民,对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该怎么做
《长江保》第七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3、对于船舶在禁止水域航行的相关处罚有哪些
《长江保》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在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
(二)经同意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未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干扰的
(三)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四)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的。
4、对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的相关保护。
《长江保》第四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制定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对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对长江流域江豚、白鱀豚、白鲟、中华鲟、长江鲟、鯮、鲥、四川白甲鱼、川陕哲罗鲑、胭脂鱼、鳤、圆口铜鱼、多鳞白甲鱼、华鲮、鲈鲤和葛仙米、弧形藻、眼子菜、水菜花等水生野生动植物生境特征和种群动态的研究,建设人工繁育和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水生生物救护。
5、对在严防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的相关处罚。
《长江保》第八十五条 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6、对在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在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行为的处罚。
《长江保》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7、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利用、占用河湖岸线行为的处罚。
《长江保》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8、对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处罚。
《长江保》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9、对长江流域渔民的相关补偿。
对于渔民群体而言,渔民在相应的行规中所受到的主要影响便是退捕,同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与退捕渔民临时生活补助、社会保障、职业技能培训等补偿。这个补偿协议(退捕协议),各地具有不同的具体规定,但渔民若对协议内容不满,且在暂时无法与相应部门协商解决的情况下,还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保障自己权益。
10、公民个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相关处罚。
《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聚众非法捕捞的非法捕捞数量巨大的非法捕捞造成水产资源重大损失的多次非法捕捞屡教不改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等行为。
本文简要地讲解了《长江保》所规定的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希望大家更加清晰“我们应该做什么”和“我们可以做什么”,共同加入长江保护工作!
关于河流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是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的条例。
(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0月7日《关于修改部分行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19日《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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